- 依據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4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036460號函辦理。
- 本案重點說明如下:
- 按「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,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,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以下簡稱條例)第30條第2項所明定,是以上開條文所稱選任事項僅係通知將舉行管理委員選任。
- 次按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,主任委員、管理委員之選任,依規約之規定,規約未規定者,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。
- 又依「...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,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,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,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,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...」。
- 承上,故修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管理委員選任規定,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做成決議者,該決議即為成立。是管理委員之選任如欲適用該新修訂之選任規定,得於依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之該次會議中同時辦理。
- 另管理委員選任效力、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內容如有爭議,係屬私權,宜洽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。